| 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2:5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再初字第6号 |
原审原告梅小军,男,1956年4月6日生。 原审原告贺凤兰,女,1957年2月12日生。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 代表人魏尽良,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路,该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原审被告的代表人魏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路、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原告原审诉称,1996年9月16日,被告为响应上级号召,无偿向村民提供荒地建日光温室,期限20年,面积约3.6亩。二原告承包后建起了日光温室。到1999年4月10日,被告为给群众分地将该地块收回,又给原告调整了一块面积相等的地块,并签订了换地合同。2000年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集二中东、刘孟路南一块耕地,面积约3.5亩,承包期30年,原告按约定交付承包费至今。2005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刘孟路北耕地一块,面积6亩,承包期11年;原告按约定一次付清了承包费7000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孟路北、刘集派出所东、马云江耕地西耕地2亩,承包期9年,年承包费每亩200元,原告按约定一次付清了承包费3600元。上述四份合同双方按约履行至2009年,2009年8月份,被告以给群众分地为由,将原告承包的四块共15.1亩土地收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5.1亩,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执行的是乡、村领导的指示,并在大会上说过,谁有意见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原调解书查明:1996年9月16日,被告为响应上级号召,无偿地向村民提供荒地建日光温室。原告梅小军于1996年9月16日与被告签了面积为3.6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自1996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16年农历霜降日止;被告为给群众分地,将该块地收回,又给原告梅小军调整了一块面积相等的土地,即东至梅国林住宅,北至原告住宅,西至浇地小河沟,南至贺付顺责任田;承包期限不变;原、被告并1999年4月10日签订了换地“合同书”(内容详见合同);2000年间,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集二中东、刘孟公路以南、刘集河沟以北、刘孟桥以西的一块约2亩荒地;承包期30年,自2000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30年农历霜降日止;年承包费200元,一次交5年承包费;二原告先后于2000年1月20日、2005年10月10日和2009年1月16日交给被告承包费3000元。2005年10月10日,原告贺风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孟公路以北,刘集派出所以东,西邻魏尽良、东邻马云海的一块6亩土地;承包期11年,自2007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18年农历霜降日止,承包费7000元,一次交清;原告当日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7000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梅小军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刘孟公路以北,刘集派出所以东,马云江大棚地以西的一块2亩土地;承包期9年,自2008年农历霜降日起至2017年农历霜降日止;每亩年承包费200元,一次付清3600元承包费。原告当日向被告交清了承包费36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2009年8月份,被告以给村民调整土地为由将原告承包的上述15.1亩土地收回,又重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耕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梅小军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12年农历霜降日前,将现由梅国强承包的2亩土地收回,交付给原告梅小军耕种;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即自2012年农历霜降日至2020年农历霜降日止; 二、原告贺凤兰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12年农历霜降日前,将现由魏小成承包的6亩土地收回,交付给原告贺凤兰耕种;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即自2012年农历霜降日至2021年农历霜降日止; 三、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12年农历霜降日前,将现由梅小军承包的一块土地收回,交付给原告梅小军、贺凤兰耕种;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即自2012年农历霜降日至2033年农历霜降日止; 四、原告梅小军与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换地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朱三庄村一队一组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前,将北至梅小记承包地、南至魏建伟承包地、东至河沟、西至生产路的一块约3亩土地收回,交付给原告梅小军耕种;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即自2010年农历8月15日至2017年农历8月15日止。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原告梅小军、贺凤兰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的再审意见:1、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2)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引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法条针对的是判决和裁定,并不针对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2010)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是2010年6月2日作出,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而生效,至今2年零4个月,早已超过了申请期限。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均不符合,提起再审是违法的。2、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原审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应当维持原调解书。 原审原告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6日村民组与梅小军签订的《合同》,内容:梅小军承包刘集派出所东马云江大棚地2亩,承包期9年,自2008年至2017年,每亩每年200元,共计3600元,一次付清。收据1张,内容:组长魏振杰2008年10月16日收承包费3600元。2、2005年10月10日村民组与贺凤兰签订的《合同》,内容:贺凤兰承包刘孟路北土地6亩,期限自2007年霜降至2018年霜降,承包费7000元,一次付清。收据1张,内容:组长魏振杰2005年10月10日收承包费7000元。3、2000年(未写明月份和日期)村民组与梅小军、贺凤兰签订的《合同》,内容:梅小军、贺凤兰承包刘集乡二中东、刘孟路南土地(未写明面积),承包期30年,自2000年起,承包费每年200元,每5年交一次1000元。收据3张,内容:2000年1月20日、2005年10月10日、2009年1月16日魏振杰分别收承包费1000元。4、1996年9月16日村民组与梅小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梅小军承包刘集路北小干河南大棚地,东宽34米,西宽32米,长80米,期限20年,自1996年霜降至2016年霜降。1999年4月10日村民组与梅小军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以上大棚地由马云路大棚后换到梅小军门前,一块换一块。 以上4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享有承包权的事实。 原审原告再审提供的证据有:1、组长魏尽良、会计马云路与梅小军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认可本院原审调解书,魏尽良、马云路以人头地担保为梅小军清障,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2、梅××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审诉讼期间梅小军被镇政府停职。3、李××《证明》,内容是为梅小军刘集二中东南角地和大棚地各打井1眼,修水池1个,计价1900元;刘老金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推土机平地款4240元。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在承包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4、魏××《证明》,内容是其作为二队西组村民,承包原审被告土地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的合同没有解除。 原审被告的再审意见:原审原告承包的4块土地已经于2009年统一收回并另行发包。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的组长魏尽良是作为村长的梅小军一手提拔起来的,调解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原审被告的集体利益。要求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再审提供的证据有:1、退还原审原告梅小军承包费的“支出”条3张,时间均为2009年9月19日,金额分别为5600元、3200元、1000元,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承包土地被收回的事实。2、关于新一轮土地承包方案、不到期承包土地退还的“村规民约”,上面有梅小军等6名村两委干部签名,用以证明收回原审原告的土地是梅小军同意的。3、《合同》文本2份,即原审原告主张的第1份和第2份《合同》,用以证明土地已收回,原审原告已经将《合同》交回村民组。 梅小军对原审被告提供的3张“支出”条中的金额1000元的1张上的签名和收到该款不予认可,对“梅小军”是否为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鉴【2013】文鉴字第008号《笔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梅小军”是梅小军书写。梅小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梅小军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文【2013】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梅小军”签名不是梅小军本人书写。梅小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再审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审原告原审提供的4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原审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2、原审原告再审提供的与组长、会计签订的协议属于原调解书生效后形成的证据,对原审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信。 3、原审原告再审提供的梅××《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关于镇政府对梅小军停职的内容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精神相违背,不予采信。 4、原审原告再审提供的李××《证明》,内容是打机井,机井客观存在;刘老金出具的《收条》是原审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审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原审原告提供的魏××《证明》,内容反映不出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原审被告提供的3张“支出”条,其中5600元和3200元2张原审原告认可,予以采信。其中1000元1张原审原告申请了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最后的鉴定结论为“梅小军”的名字不是原审原告梅小军书写,该鉴定结论经原审被告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进行了作证说明,本院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予以采信。 7、原审被告提供的村干部签字的“村规民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8、原审被告提供的2份合同与原审原告原审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为同一文本,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9、原审原告先后申请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内容为1000元的“支出”条两次进行鉴定,应当以最后一次为准,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说明,未发现违法情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调解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 1、在2009年8月份调整土地时,梅小军任村委主任职务,在调整土地的“村规民约”上签了字。 2、在2008年8月份调整土地时,原审原告将涉本案的4块土地退还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刘孟路北、刘集派出所东的2亩地承包费3200元,6亩地承包费5600元。经原审被告调整后,其中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0年签订合同的位于刘集二中东、刘孟路南的一块,仍然发包给了原审原告梅小军。其他三块分别由其他村民承包,具体情况是:位于刘孟路北、刘集派出所东的2亩地由梅国强承包,6亩地由魏小成承包,调换的大棚地补分给了新添人口。 3、2000年签订合同位于刘集二中东、刘孟路南一直由原审原告承包的一块土地没有写明具体面积,原审原告自己估计约3.5亩。 4、原审被告提供的“支出”条证明退还了原审原告位于刘集二中东、刘孟路南土地的承包费1000元,梅小军否认,并申请对“梅小军”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鉴【2013】文鉴字第008号《笔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梅小军”是梅小军书写。梅小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梅小军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文【2013】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梅小军”签名不是梅小军本人书写。梅小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再审的提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院长发现错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该法条虽然没有规定调解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规定,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符合法律精神,可以进行再审。原审原告关于本案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2)牟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土地调整是一个原承包户退回承包地由村民组重新发包的过程。原审原告梅小军作为村委干部在调整土地的“村规民约”上签字,也是其作为本组村民同意调整方案的意思表示。除其中一块由原审原告继续承包,没有间断合同履行外,其他三块土地已经实际退还并由其他村民重新承包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审原告主张的4份承包合同中的3份已经于2009年8月份土地调整时解除。梅小军关于其在“村规民约”上签字只代表村干部身份,不代表个人身份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不予支持。在重新发包时,其中一块土地仍然由梅小军承包,原承包合同没有收回,是对其原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 3、除原审原告继续承包的1块土地外,其他3份合同一经解除,即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协议继续履行被解除的合同,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参照被解除合同的内容订立的新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承包方案,然后由村民组长根据承包方案具体实施,签订承包合同,即使在诉讼中,村民组长也无权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承包方案而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原审原告继续承包的一块土地,调解协议内容是承包合同的再继续,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村民组长代表村民组的行为应为有效,但其中合同期限顺延的部分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对于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本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纠正。原审调解协议虽然表面符合自愿原则,但是除原审原告一直承包的一块土地外,村民组长的意思表示资格和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以调解书进行确认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一直承包的一块土地,调解协议也存在不当之处,也应当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朱三庄一队一组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梅小军、贺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0元,原审被告负担10元;再审鉴定费3500元,原审原告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国宪 审 判 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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