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辉诉被告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13:33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222号 |
原告马辉,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庆国,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辉诉被告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7月4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庆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国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月利率20‰,到期还本息,逾期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被告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国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赵庆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庆国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