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君杰诉被告贺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6:01:18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901号 |
原告宋君杰,女,汉族,1985年6月3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宋庄行政村宋庄057号。 被告贺业,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住郸城县丁村乡陶店行政村陶店村,现在浙江省衢州市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 原告宋君杰诉被告贺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君杰于2013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君杰,被告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和被告仅仅相处了一个月的时间就外出打工,被告也外出去了浙江。因此我和被告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去年我得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现在浙江省衢州市省一监服刑。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不久被告就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以前我要求同原告离婚,原告要我给她20万她才愿意离婚。现在我进监狱了,剩余刑期还有十一年半,原告起诉同我离婚,我心里不舒服。以前我还给原告11000元彩礼,原告还拿走了我一台笔记本电脑,原告要离婚就必须给我2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分别外出务工。其后被告贺业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刑期尚有11年多。原告宋君杰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被子16条、大衣柜一个,现已拉回娘家。婚后被告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但在争执中被原告摔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二人便分别外出务工,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贺业因犯罪被判长刑,原告认为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君杰和被告贺业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彦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