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定明与冯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9:2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彭定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家宝,男,1963年3月7日出生。 原告彭定明诉被告冯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冯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定明诉称,被告因建杨集一中教学楼、宿舍楼需要,由原告为其拉黄沙和石头等建筑材料,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予以清偿。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7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家宝辩称,这个帐本人已和原告的老爹彭安祥结过了,彭安祥是杨集一中的总务主任,钱已通过原告的老爹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家宝因建固始县杨集一中教学楼、宿舍楼,让原告彭定明拉黄沙和石头,2003年12月12日累计欠原告3796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条 今欠到彭定明拉黄砂和石子款叁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正,经办人冯家宝 ,03、12、12号”。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欠款已通过原告的老爹彭安祥给原告了,彭安祥是杨集一中的总务主任,原告从2003年到现在没有要钱也说明这一点,欠 条也是从彭安祥手里拿出来的,本人从彭安祥手里拿钱的时候已将该笔欠款扣掉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让原告为其拉建筑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无理,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的辩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家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定明货款37960元。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冯家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49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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