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瑞华与被告李春贵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9:2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093号 |
原告田瑞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向生,男,系原告田瑞华之夫。 被告李春贵,男。 原告田瑞华与被告李春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田瑞华为其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30 000元人民币,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答应为其担保,并同去官渡信用社签字,贷款合同号为00101012010081802015,该笔贷款于2011年8月1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贷款,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银行将原告工资冻结。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原告没有办法,于2013年7月31日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给银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 140.0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将被告所欠官渡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偿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调取借款人为李春贵,保证人为田瑞华、董XX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1、4页。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李春贵由原告田瑞华及董XX担保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贷款30 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清贷款,原告田瑞华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7 200元及利息9940.02元,共计37 140.02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春贵由原告田瑞华等人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春贵未如期归还贷款,原告田瑞华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 共计37 140.02元,现原告向被告李春贵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瑞华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四十元零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李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