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与被上诉人程凯凯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9:2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恒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云,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凯凯(曾用名程凯),男。 委托代理人母利萍,女。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因与被上诉人程凯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1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恒伟,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程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利萍、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原告程凯凯与其母亲母利萍一起到二被告服装店里购买衣服,在试衣服时,原告程凯凯坐的板凳损坏,木头扎进原告程凯凯肛门里致原告身体损伤,后被送往永城市酇阳乡卫生院诊疗处理。同日,因原告程凯凯伤情严重,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膀胱直肠贯通伤、保留导尿术后,当日行“膀胱修补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1年10月24日,原告程凯凯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9,832.07元,出院医嘱:2月半后可考虑行手术回纳肠管。2012年1月5日,原告程凯凯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2012年1月21日原告程凯凯出院,又住院16天,花医疗费计27,700.56元。2012年8月8日,原告程凯凯之人身损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董恒伟、李淑云作为服装店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程凯凯到服装店中购买衣服试衣服时被板凳扎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程凯凯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7,5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护理费596.97元(18.09元/天×33天=596.97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4年=26416.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合计97,225.72元。原告程凯凯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恒伟、李淑云赔偿原告程凯凯医疗费57,5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596.97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225.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凯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董恒伟、李淑云负担2,230元,原告程凯凯负担240元。 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上诉人经营的服装店中购买衣服时被板凳扎伤;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凯凯答辩称: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程凯凯受伤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受伤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被上诉人程凯凯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被上诉人程凯凯与其母亲母利萍一起到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所经营服装店里购买衣服,在试衣服时,被上诉人程凯凯坐的板凳损坏,木头扎进被上诉人程凯凯肛门里,致被上诉人程凯凯身体损伤。程凯凯受伤后,其家人拔打110报警,永城市公安局酇阳乡派出所菅典夫、李宁出警情况说明及永城市司法局酇阳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说明,能够证明程凯凯的受伤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作为服装店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程凯凯到服装店中购买衣服试衣服时被板凳扎伤,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董恒伟、李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