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如欢诉李忠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童如欢诉李忠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4:19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童如欢,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金香,(系原告童如欢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现,男,1979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如欢与被告李忠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如欢的父亲童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李忠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如欢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李忠现的豫SFC602号小轿车及位于汪桥镇汪桥街房产证号000035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如欢诉称:原告是商城高中高三毕业班的优等学生。2012年11月16日学校放月假原告回家,行至汪桥镇铜山街时,被告驾驶着禁止上路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倒致其颅脑受到严重损伤,经120救护车急送商城县人民医院后,按县人民医院要求直接转送武汉同济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脑膜下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外耳道及乳突出血”等。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被迫转到本地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已开支医疗费数万元,仍在继续治疗之中。本来原告是我县商高学习成绩名列前矛的优等生,高考在即,正在作高考最后的冲刺准备,因被告不当驾驶,不仅致原告身体严重损害,给原告的学业也造成无法弥补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有可能致原告治疗结束后不能再恢复正常学习。综上所述,被告违法驾驶法律禁止上路的无号牌无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及其他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除被告已支付的外,要求被告赔偿109196元。

原告童如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计44113.21元和记录、诊断、报告单四份及用药清单等;3、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2300元;4、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计153元;5、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车费票据及保险费37份;7、住宿登记单一份。8、鉴定费收据一份700元;9、证明一份。

原告童如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此次事故被告李忠现应付主要责任,原告童如欢应付次要责任;2、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开支44113.21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2300元,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开支153元,合计医疗费46566.21元;3、鉴定费开支700元;4、脑外伤;5、车费及住宿费合计4600元;6、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日200元。

被告李忠现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与违章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虽然是违法行为,但是与原告的违章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商城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的。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予以施救,包括从汪桥卫生院到商城县医院,到同济医院,被告李忠现二十余次交款,打卡,充值,总共支出达63282.80元,已经尽到了一个交通肇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肯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被告李忠现提供的提供的证据有:1、汪桥卫生院医疗费单据1份,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6份,合计3478.90元;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共7份,金额为3984.88元;3、2012年11月17日到2012年12月4日被告分18次给原告的父母银行卡上汇款及其他后期支付的费用共计47284.88元;4、交通费6份计1400元;5、餐饮费3份计702元,6、住宿费2份计516元。

被告李忠现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李忠现为原告童如欢住院治疗分别开支了3478.90元、3984.88元、47284.88元。2、被告李忠现开支交通费1400元;3、被告李忠现开支餐饮费702元;4、被告李忠现开支住宿费51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在武汉已经治疗好了,不需要继续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不是出租车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已经支出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应当有其他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已经注明,不作报销,应以正式收据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有异议,因有部分看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餐费票不是正规票据,且费用不是原告所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是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的住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5、8没有异议;证据3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定为无效证据,因系原告自作主张在外地检查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被告方已承担了大部分车费,原告仅需要承担从武汉返回的费用,且不需要请救护车,原告扩大了费用,酌情考虑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无效证据,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要在外面住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无效证据,因原告是在校学生,仅凭一个月打工的费用来计算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为无效证据,因不是正式收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被告汇款和给付现金433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被告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和去武汉开支了交通费1200元,另200元不是直接开支送原告的;证据5、6系无效证据,因不是原告所用且住宿是被告自己使用。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5时20分许,在商城县汪桥镇铜山街路段,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铜山街由东向西行至该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汪桥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与当天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在汪桥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被告开支医疗费3478.9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被告开支医疗费47284.88元,被告并开支交通费200元,送原告去武汉救护车费用100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返回,次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原告开支医疗费2300元。此次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忠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如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级残。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忠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遇情况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童如欢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未提供新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如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除原告擅自外出检查的费用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是在校学生,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医嘱出院后3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可适当考虑;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父母现正值壮年,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外出打工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如欢的医疗费46413.21元(原告在同济医院开支44113.21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2300元);护理费6720元(17天+5天+9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7+5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17+5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合计85452.97元,被告李忠现承担80%即68362.38元。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由被告李忠现承担。

三、驳回原告童如欢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30元,原告童如欢承担1800元,被告李忠现承担730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已支付的51963.78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雷    群

                                             审 判 员 余 小 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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