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庆诉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杨国庆诉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2:52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杨国庆,男,1999年12月1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浩,(曾用名杨群),1973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新,男,1942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世铎,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陶方举,男,1968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庆与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的法定代理人陈浩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新、王建丽,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朱世铎的委托代理人陶方举、张祥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庆诉称:原告是被告八年级六班的学生。2012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学校正常上课,课间休息期间,因校园围墙倒塌,致原告手部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但留下了严重的残疾。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4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4989.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残疾用具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6258.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外,余款256258.7元。

原告杨国庆提供的证据有:1、陈XX、陈某证言材料各一份;2、医疗费发票三份计24734元;3、残疾用具费票据一份计350元;4、交通、住宿费六十五份计4989.5元;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6、鉴定书二份;7、照片一份;8、杨国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9、鉴定费一份计600元。

原告杨国庆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事情发生的经过及现场情况;2、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24734元、残疾用具费350元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的伤系Ⅵ级伤残及开支鉴定费600元;4、原告开支车旅费4989.5元;5、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被答辩人杨国庆称“2012年12月25日下午在学校正常上课,原告和其他同学都在校院内课间休息,因围墙倒塌,致使原告手部严重受伤”。原告杨国庆所说的围墙倒塌造成其手部受伤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事实是2012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杨国庆在校院内课间休息期间,擅自和本校同学陈XX、陈某二人翻学校院墙到校外买零食吃,在翻院墙的过程中原告杨国庆将院墙扒掉砖时摔了下来,造成了其手部受伤,其受伤行为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商城中学在管理学生过程中,严格要求学生遵守学校纪律,每年都进行安全教育,并要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不得外出校园,更不得到校外买东西吃,为防止学生外出,学校安排门卫大门上锁,只留小门进出,学生外出必须有老师批准,否则,学生是无法出校园的,因此说:被告己经尽到管理职责,更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考虑被答辩人杨国庆是本校的学生,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这些医疗费被告不再要求被答辩人杨国庆返还,作为对其补偿。综上所述,被告在管理学生过程中尽到了全部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和管理不善;原告杨国庆受到的伤害是其自己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翻围墙外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有:1、陈XX、陈某证言材料各一份;2、安全规章制度及学生家长签署的安全承诺共三份。3、教育部相关规定及浉河区判决书。

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是去校外买零食,翻墙时将墙砖扒倒而被砸伤;2、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3、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学生在自行外出发生的安全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给学校出具的证言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正规医疗票据2万多元没有异议,对急诊科的非正规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与原告住院往返的次数不相符,郑州到上海的火车票1931元与原告住院治疗的路线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学校写好证言后,两个证人抄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学校事后补的,事前学校没有向学生及家长送达,没有宣传,没有教育,这些规章制度仅仅停留在学校的档案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判例法,不能作为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9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有一份是非正式收据,但在原告转院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确实存在费用过高,应当酌情考虑该项费用。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 年12 月25 日下午,在校院内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杨国庆和本校同学陈XX、陈某二人翻越学校院墙到校外,在翻院墙的过程中,院墙部分倒塌,将原告杨国庆砸伤。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140元,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24303.1元,并开支救护车费用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另开支手部康复器35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Ⅵ级伤残。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国庆系被告的在校学生,学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负有管理的责任;学校虽然制定了规章制度,但从现场来看,被告所建的围墙,留有可攀爬的余地,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上有漏洞,因此,被告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是未成年人,但擅自攀爬围墙,导致自己的手被砸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国庆开支的医疗费24743.1元(商城县人民医院14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4303.1元+护送费300元),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用具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4879.3元,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60%即152927.5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1129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诉讼费5425元,原告杨国庆承担2800元,被告商城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2625元。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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