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卫国与桑改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8:51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王卫国,男,1977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桑改琴,又名桑改芹,女,1967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钢,男,系被告桑改琴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王卫国诉被告桑改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田、被告桑改琴的代理人张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国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丈夫张金钢到原告经营的欧迪雅橱柜门市店中,让原告到被告家中为其安装整体橱柜,双方看好样品,谈好价格为4600元,并支付了200元定金。停了一段时间,原告到被告家中现场设计了图纸,图纸设计好后,原告让被告看图纸,被告说:“工作忙,没时间看,你自己设计好,就可以做了。”原告为了按期完工,就让工人在被告家按照双方确定的样品和原告设计图纸安装整体橱柜。整体橱柜安装好后,被告却说没照他的意思做,不同意。原告只好将安装好的整体橱柜拆掉,于2011年4月2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做好。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的4400元货款时,被告又提出原告没按时交工,不给付整体橱柜货款。没有按时交工是因为被告才开始让原告自己设计安装,安装成后又不满意,原告只好重新设计、重新安装。因为说没有按时交工责任并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自己。原告在为被告安装整体橱柜这项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拒不支付整体橱柜货款,是于理于法说不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整体橱柜货款4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桑改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由于原告的违约、不讲诚信及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系列诉讼问题。一、2011年3月17日,我与原告约定让其给我家厨房安装一套整体橱柜,双方就规格、样品、材料、质量谈妥后,我向原告预付了200元的定金,原告给我开具了收据,同时双方约定,十日内(2011年3月27日前)完成橱柜的安装并交付使用。原告承诺,如十日内安装不成,不能交付使用,将不收取费用并给予赔偿4600元违约金,约定时间过后,原告未能按时将橱柜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底王卫国到我家安装柜子,因柜子质量问题,而没有给王付剩余的货款,王在我家破口大骂,造成了不必要的争吵,因我儿子5月2日结婚,这样的争吵引起了很多群众的围观,给我家名声造成了许多负面的影响。过后我多次通过各种渠道通知王给我更换和维修柜子,时至今日,柜子还不能正常使用。 二、该套未完工的整体橱柜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由于原告的不讲信用和违约,给我们家造成了很大的矛盾。我儿子结婚后,儿媳妇看到该套无法使用的整体橱柜,很生气,因此与家里人发生矛盾,一度回娘家居住不回。至今我们全家看见橱柜想起此事,就很生气。由于原告给我们家安装的有质量问题的整体橱柜,且未能按时完工,使我们不能正常使用,因此给我们家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矛盾和争吵,给我们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们也曾试图寻找解决地途经,且代价太大,至今未能有效地解决此事。综上所述,事实上,我们家才是真正的受害方,我们强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判处原告履行其承诺和约定,将其安装在我家有质量问题的整体橱柜重新安装成无质量问题的合格产品,赔偿违约金4600元,并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王卫国与被告桑改琴口头约定让原告给被告家厨房安装一套整体橱柜,双方就规格、样品、材料、质量谈妥后,约定价格为4600元,被告桑改琴向原告预付了200元的定金,2011年4月底原告王卫国到被告家安装柜子,因柜子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庭审中称碗柜的托盘未按约定装订成活动的,原告称碗柜的价值是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整体橱柜加工安装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安装橱柜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全面注意义务,致使被告对碗柜的托盘未按约定装订成活动的,应将碗柜的价值250元从中扣除。故被告桑改琴应给付原告王卫国4150元。对于被告桑改琴提供的王建国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卫国人民币4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卫国承担10元,被告桑改琴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丽 审 判 员 申 山 虎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