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留京与被告赵翠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4:02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杨留京,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陆庄行政村陆庄西村。 被告赵翠花,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留京与被告赵翠花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杨Xx乐。因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并且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经常离家出走。2008年8月9日,因我们二人生气,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翠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留京与被告赵翠花于1995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杨x。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9日,二人再次矛盾,被告赵翠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杨留京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杨留京与被告赵翠花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留京与被告赵翠花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赵翠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满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有郸城县城郊乡陆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应以离婚为宜。婚生子女的父母都应有抚养义务,原告杨留京请求抚养婚生子杨乐乐,不让被告赵翠花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留京与被告赵翠花离婚。 二、婚生子杨x乐由原告杨留京抚养,被告赵翠花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留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朱瑞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