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红健诉刘春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6:03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王红健,男,1970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刘春虎,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王红健诉被告刘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健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有借条为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 被告刘春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刘春虎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刘春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 今借王红建现金2500—,贰仟伍佰元整,特此证明2011.11.9 刘春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健借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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