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卫、李邦才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2:28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卫,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1996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邦才(别名李保才),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2005年1月2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兴平(绰号小四川),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1998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3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犯盗窃罪,被告人廖兴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峰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雇用被告人廖兴平驾驶豫MT9826捷达出租车,从灵宝市窜至陕县辛店村连霍高速改造工程十七标桥梁建设搅拌站,盗割搅拌站内龙门吊上的240余米电缆线,后二被告人使用被告人廖兴平的出租车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输至灵宝市苏村乡白虎滩附近一废墟场,将电缆线焚烧获取铜线,并将铜线运至灵宝市东车村东车市场郭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240米(型号为3*25+1*10)电缆线价值1944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曲来信、翟祖桥的陈述;证人赵××、周××、郭×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抓拍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兴平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建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廖兴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雇用被告人廖兴平驾驶的豫MT9826捷达出租车,从灵宝市窜至陕县辛店村连霍高速改造工程十七标桥梁建设搅拌站,盗割搅拌站内龙门吊上的240余米电缆线,后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使用被告人廖兴平的出租车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输至灵宝市苏村乡白虎滩附近一废墟场,将电缆线焚烧获取铜线,并将铜线运至灵宝市东车村东车市场郭×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240米(型号为3*25+1*10)电缆线价值19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廖兴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证明:杨建卫生于1974年9月11日,1996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邦才(别名李保才),生于1971年4月13日,2005年1月25日因收购赃物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30日因收购赃物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邦才到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廖兴平,生于1973年12月3日。 1998年11月23日因诈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抓获。 2、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2月19日,曲来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2月17日发现位于陕县大营镇辛店村大门楼东50米,连霍高速改造工程十七标的桥梁建设搅拌站龙门吊的两段电缆线被盗。 3、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线系国标电缆,规格为3×25+1×10,单价为每米90米。 4、卡口抓拍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豫MT9826出租车,出租车近照以及车主赵建民的行车记录本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6晚至12月17日凌晨,豫MT9826出租车由廖兴平驾驶。 5、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登记表显示卢氏李邦才、杨见伟(杨建卫)驾驶豫MT9826出租车,出售48.6kg烧过皮的电缆铜线。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锁定豫MT9826出租车为犯罪嫌疑车辆的过程。 7、 被盗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陕县大营镇辛店村西侧连霍高速加宽工程17标桥梁厂被盗现场状况及物品被盗事实。 8、廖兴平辨认(李邦才)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1日在见证人卫建峰的见证下,被告人廖兴平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对共同作案的其中一李姓中年男子进行辨认,二次均指认李邦才为2012年12月16日晚雇其出租车来陕县作案的人;2013年5月16日,在见证人师斌的见证下,被告人廖兴平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对共同作案的杨建卫进行辨认,二次均指认杨建卫为2012年12月16日雇其出租车来陕县作案的另一人;2013年6月4日,在见证人师斌的见证下,被告人廖兴平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对收购电缆线的中年妇女进行辨认,二次均指认出郭梅为2012年12月17日早上收购杨建卫、李邦才盗窃来的电缆铜线的中年妇女。 9、被告人廖兴平、李邦才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22日,在见证人卫建峰的见证下,被告人廖兴平对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013年3月19日,在见证人师斌的见证下,被告人廖兴平对焚烧盗窃来的电缆线现场进行了辨认;2013年3月18日,在见证人师斌的见证下,被告人李邦才对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10、郭×辨认(李邦才)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6日,在见证人师斌的见证下,郭×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对2012年12月17日早上向其出售电缆线的两名中年男子中的一个体态较胖的男子进行辨认出为被告人李邦才;两名中年男子中的一个体型较瘦的男子进行辨认出是被告人杨建卫。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盗窃的3*25+1*10电缆线价格评估为19440元。 1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的部分情况,以及驾驶的出租车情况。 13、被害人曲来信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9日,曲来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2月17日发现位于陕县大营镇辛店村大门楼东50米,连霍高速改造工程十七标的桥梁建设搅拌站龙门吊的两段电缆线被盗。 14、被害人翟祖桥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7日翟祖桥发现位于陕县大营镇辛店村大门楼东50米,连霍高速改造工程十七标的桥梁建设搅拌站龙门吊的两段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为16平方电缆线,250米。 15、证人赵建民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6日晚上到17日凌晨是廖兴平开的豫MT9826出租车。 16、证人周××证言。证明:2006年我丈夫李邦才因销赃罪和犯盗窃罪的杨建卫一起被关押在卢氏县看守所,出狱后,李邦才领着我见过杨建卫一面。李邦才现在因涉嫌盗窃罪被关押在陕县看守所,在李邦才来陕县公安局准备投案自首的当天,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要投案自首,这件事是杨建卫让他去帮忙搬搬东西,他也只是去搬搬东西,挣个辛苦钱。要是他进去后出不来了,让我去找杨建卫,让杨建卫在外面跑跑关系。我去灵宝找过两次杨建卫,但是两次都没有见到杨建卫本人。 17、证人郭×证言。证明:我的废品收购站叫金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三仙鹤分公司,位于灵宝市东车村东车市场西侧,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是我的名字。平时收购站的经营都是我负责。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六点左右,我在灵宝市东车市场我开的废品收购站休息时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称有些铜线问我是否要,我说我要先看一下。挂了电话,我就接着睡觉了。我听到院子里有狗叫,我就起床把门打开,我看到门口停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门口还有一胖一瘦两个男的,瘦的说卖铜,我说先看看,他们从出租车上抬下来一个编织袋,抬到门口时袋子烂了,里面掉出一盘红铜线,他们就又把红铜线装到袋子里抬着到院子里的磅上,我称了一下,具体多少斤我不记得了,那个瘦子就跟我搞价,最后多少钱也不记得了。商定好价格之后,我就和他们两人进到我住的屋里,我问他们要身份证,他们说没带,我就问他们的名字,他们跟我说了两个名字,我就把他们的名字记在我平时的登记本上。我把一部分钱给他们,剩下的钱我让他们中午或者下午来取。他们也都同意了,他们走到门口坐上出租车就走了,我就回到屋里把出租车的车牌号记到了我的登记本上。当天,他们就到我的废品收购站,我把剩下的钱给了他们。这批电缆线48.6kg,我支付了2000余元。 18、被告人杨建卫供述。证明:我和李邦才、廖兴平都认识。2012年12月17日凌晨去辛店村偷电缆是我们三个一起去的,我和李邦才进去割电缆,让廖兴平开着他的车在路口等,后来我们一起到一个地方将电缆焚烧,铜线拉到一个收购站卖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邦才的妻子打我妻子邵娜的电话问我是否在家,我告诉她我在家,当天下午,李邦才的妻子就到灵宝市城关镇涧东村我租的房子处找到我,她让我找人问问李邦才的事是怎么一回事,我答应帮她问问,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李邦才的妻子。 19、被告人李邦才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7日凌晨一起到陕县盗窃电缆作案时有我、廖兴平和杨建卫。电缆是我和杨建卫割的,廖兴平开车在路口等。后来到一个地方将电缆焚烧剩下铜线,我们就把铜线卖给一个收废站了。 20、被告人廖兴平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我在家里睡觉时接到杨建卫的电话,他跟我说他的车坏了,要包我车去趟三门峡。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杨建卫的电话,他告诉我让我把李邦才接上,然后再去他家门口接他。我就开着我夜间开的车牌号为豫MT9826出租车接上李邦才和杨建卫到了陕县,在陕县快速通道的一个大门楼的村口,杨建卫让我开着车从大门楼进村,往前走了一段后,杨建卫让我把车停了下来,杨建卫和李邦才就下车了,杨建卫对我说让我等他一个小时,到时候给我打电话。我就把车停在原地睡觉了。等了四十分钟左右,我接到李邦才的电话,李邦才跟我说让我把车从原路开过去到村里一个厂的路边。我就开车走了一段后,到村里监控的路口见到了李邦才,他站在北边的一条小路的路口,小路东边上有个厂矿。李邦才让我把车调头后,杨建卫和李邦才把车的后备箱打开,他们把四盘黑色的直径十公分的电缆装到了后备箱里。我们开车到一个小河滩将电缆线焚烧,又一起到灵宝市东车市场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将电缆线销赃。大概五六点左右到的废品收购站。收废站里总共两个人,一个五十多岁的女人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孩,这两个人是母子二人,我们去卖电缆线时是这个女的出来开门并招呼我们的。李邦才和杨建卫一人抬一头把后备箱的绿色蛇皮袋抬进了废品收购站,总共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给我五六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卫、李邦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兴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邦才、廖兴平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廖兴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