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宏亮与被告曹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8:3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431号 |
原告李宏亮,曾用名李三保,男。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设,男。 原告李宏亮与被告曹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4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尚余23 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 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县雁鸣湖乡司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二组村民李三保和李宏亮是同一个人;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 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三保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27 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下余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23 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又偿还部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23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亮借款二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曹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