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秀芝诉被告付万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8:41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朱凯店村115号 。 被告付万朋,男,汉族,1974年10月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朱凯店村115号 . 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诉被告付万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付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付x1997年农历12月29日生,次子付x,1999年农历8月9日生。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找事,稍有不逊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被告还经常酗酒、赌博,我一劝说被告,被告就对我殴打。2012年农历二月份,被告让我从外地回来,说是和我离婚,我回来后,被告却没有回来。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我于2012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欺骗我说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让我撤诉。我撤诉后被告扬言离婚必须给他拿20万。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我与被告已长期分居两年多,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次子x归我抚养,长子亚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付亚猛,于1999年8月9日生育次子付亚辰身。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月份开始分居。其间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放弃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民事诉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与被告付万朋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自2010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与被告付万朋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婚生两子的生活状况,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而不再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自愿放弃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与被告付万朋离婚; 二、婚生长子付x由被告付万朋抚养,婚生次子付x辰由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秀芝(又名雪秀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 人民陪审员 王仰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