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福文诉黄传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6:02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37号 |
原告李福文,男,1971年7月24日生。 被告黄传林,女,1973年3月8日生。 原告李福文与被告黄传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文、被告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文诉称:1991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2月4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XX;2001年8月14日,被告生次子李X。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多年来,被告与他人鬼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儿子的抚养由其自己选择。 原告李福文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二、户口簿(复印件)四页。 原告李福文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二、原、被告及其孩子的户口登记情况。 被告黄传林辩称:199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了房屋。多年来,原告不抚养孩子,是在推脱责任。 被告黄传林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福文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1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12月4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XX(现在外地打工);2001年8月14日,被告生次子取名李X。婚前及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原告长年外出务工,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坚持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原告长年外出务工,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福文与被告黄传林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福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