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高齐与被告邢丹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2:12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39号 |
原告张高齐,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常庄行政村谢庄029号 。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丹丹,女,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常庄行政村邢庄 。 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高齐与被告邢丹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后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叫张x。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无故与我和我的家人吵架,多次要求与我离婚,经常骂我母亲,甚至殴打我母亲,被告还经常辱骂、殴打女儿。我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由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原告母亲事多,有时婆媳关系不和,但也没有更多的争吵。女儿才一岁多点,我能打他吗?女儿才刚满周岁,需要父母的精心抚养教育,离婚对孩子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非要判决离婚,女儿应当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100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青春费50000元,把我的嫁妆归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公历12月2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叫张x,现在跟随被告邢丹丹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高齐要求与被告邢丹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高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文 利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建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