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福兰、查永健、查永军、查永旭、查永峰、查永敏、查永洁与邓婷婷、李超亮、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8:2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510号 |
原告杨福兰,女,1931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查永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查永军,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查永旭,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查永峰,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查永敏,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查永洁,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邓婷婷,女,住固始县城关镇三街四方井沿。 被告李超亮,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兰、查永健、查永军、查永旭、查永峰、查永敏、查永洁诉被告邓婷婷、李超亮、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豫SK7012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的豫SK7012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由法院指定看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