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玮玲与丁宗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5:57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05号 |
原告周玮玲,女,196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宗波,男,196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玮玲诉被告丁宗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玮玲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丁宗波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玮玲及其代理人杜春亭与被告丁宗波及其代理人任占伟、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玮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3月1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置办房产,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因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先在深圳打工,后到河南新乡做洗涤及化妆品生意。随着被告经济实力的增强,被告生活作风开始逐渐腐化,对于原告的劝阻,被告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恶语相向。因双方是再婚,婚姻基础不好,自2009年底原、被告双方即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查到被告在汝阳做立白公司的经销生意,并在2012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故向汝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宗波辨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被告于2003年在网上聊天相识,后多次了解,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动用个人社会关系为被告谋取职业,被告在此期间也向亲属、朋友借钱与原告购买房产、轿车、做生意,经过6年的共同生活,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作风腐化和出轨行为。双方不存在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分居情形。2、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在2004年原告离婚后,购买房屋、车辆及丁宗波在此期间所欠外债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依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告周玮玲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09年3月17日结婚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2004年7月2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3、产权资料查询表。第三组证据:1、2009年12月5日交款收据一张。2、2009年12月19日首期购房款交款人为张XX、周玮玲的收据一张。3、2009年12月21日,张XX、周玮玲与卖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4、2009年12月23日,张XX、周玮玲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5、商品房权利证书二份,权利人为张XX、周玮玲。6、张XX交纳购房款明细表。第四组证据:2007年12月17日,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第五组证据,租赁协议书、收款凭证。 被告丁宗波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丁X调查笔录。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柏XX的调查笔录。3、丁XX出庭证言。4、证人丁XX提交的周玮玲给其书写的信件一份。 依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玮玲与被告丁宗波经2003年网络聊天相识,后双方多次了解,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后被告到河南新乡做立白洗涤用品生意,于2012年初至今在汝阳做立白专卖生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玮玲与被告丁宗波,2003年上网聊天相识,经双方多次了解后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经6年之久的相互了解,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有着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丁宗波在深圳无工作,出于生计到河南做生意,实因双方相隔两地,感情上不能及时沟通而导致出现纠纷,夫妻感情上并未达成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及时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周玮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玮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玮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丽 审 判 员 申 山 虎 审 判 员 任 素 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