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新飞、李龙虎、李百友、陈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0:54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73号 |
被告人曹新飞(绰号:三飞),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龙虎(别名:李龙),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同,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百友,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阳,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旭超,男,1989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淑霞,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新飞、李龙虎、李百友、陈阳犯盗窃罪,被告人卫旭超、范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李龙虎、陈阳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新飞、李龙虎伙同李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岭南村侯xx家,趁侯xx及其家人睡觉之际,将其家中的小尾寒羊13只盗走,后将羊销赃给卫旭超。被告人卫旭超在明知羊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只羊价值8232元。 2、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新飞、李龙虎伙同李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槐树洼村张xx的肥羊养殖基地内,趁无人之际将2条牧羊犬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条牧羊犬共价值6000元。案发后,被盗牧羊犬已追回,发还张伟杰。 3、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新飞、李百友、陈阳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灵宝市豫灵镇底董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尹xx家的一条灰白色土狗、被害人刘xx家的一条黑色土狗、被害人李xx家的一条土黄色土狗、被害人雷xx家的一条黑灰色土狗盗走,后将狗销赃给范淑霞。被告人范淑霞在明知狗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条狗共价值1080 元。 4、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新飞、李百友、陈阳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槐下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xx家的一条黑色土狗、一条青黄色土狗、被害人王xx家的一条青黄色土狗及苟xx家的6只小尾寒羊盗走。后将所盗3条狗销赃给范淑霞,将所盗6只羊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卫旭超。被告人范淑霞、卫旭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条狗共价值870元,被盗6只羊共价值5640元。案发后,被盗6只羊已追回,发还给苟xx。 另查明:被告人曹新飞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李明、范淑霞。被告人陈阳、范淑霞的亲属在公安机关各退交1000元,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新飞、李龙虎、李百友、陈阳、卫旭超、范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员李明的供述;被害人侯xx、张xx、尹xx、刘xx、李xx、雷xx、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邢xx、卫xx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钳子一把、电灯一个、链子一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新飞、李龙虎、李百友、陈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曹新飞参与盗窃4次,价值21800余元;被告人李龙虎参与参与盗窃2次,价值14200余元;被告人李百友、陈阳均参与盗窃2次,价值7500余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为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旭超、范淑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卫旭超、范淑霞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新飞、李龙虎、李百友、陈阳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新飞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曹新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新飞、李龙虎、李百友、陈阳、卫旭超、范淑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阳、范淑霞的亲属退赔的情节,在对被告人陈阳、范淑霞量刑时也可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李龙虎、陈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新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龙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李百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陈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卫旭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范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新飞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人李龙虎的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人李百友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陈阳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卫旭超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