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蔚赖毛与何峰、袁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1:59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38号 |
原告蔚赖毛,男,1966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峰,男,1983年1月8生。 被告袁嵩强,男,1987年1月22日生。 原告蔚赖毛诉被告何峰、袁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蔚赖毛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何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何峰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蔚赖毛及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袁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赖毛诉称,原告经滕XX介绍与何峰认识。2011年7月,被告何峰通过滕XX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峰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向何峰借款50000元。何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同年8月,被告何峰又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袁嵩强担保,何峰出具借条,担保人袁嵩强也在该30000元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何峰讨要,何峰避而不见,向原告袁嵩强讨要,袁嵩强拒绝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峰偿还80000元现金并按约定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袁嵩强对其中3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何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袁嵩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何峰经滕XX介绍,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蔚赖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蔚赖毛现金五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自2010年7月27日-2010年9月26日),借款人到期全额还款,如逾期,按每天1%加以违约金。借款人:何峰2010年7月27日”。2011年8月,被告何峰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由袁嵩强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内容为:“今借蔚赖毛现金三万元整,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特将我所属房产做为抵押,有钥匙为证,逾期每天按1%加以违约金,借款人何峰,2010年8月13日,担保人袁嵩强,担保时间2010年8月13日”。原告蔚赖毛向二被告讨要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峰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蔚赖毛借款,并且具借条,逾期不能偿还,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何峰与蔚赖毛关于逾期每日加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显属过高,约定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被告何峰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被告袁嵩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袁嵩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袁嵩强与被告蔚赖毛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原告向被告袁嵩强行使权利时,被告袁嵩强又承诺对借款的一半承担责任,是对该借款的重新保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间,应予认定。被告袁嵩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蔚赖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蔚赖毛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袁嵩强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义务的50%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蔚赖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丽 审 判 员 申 山 虎 人民陪审员 牛 宣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