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进与被告钱小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5:37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46号 |
原告崔进,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庄行政村鲁庄 。 被告钱小丽,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钱店行政村后楼10队 。 原告崔进与被告钱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丽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订婚时交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1000元和一些礼品,结婚前,被告以买首饰为由要现金20000元,我父亲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银行卡上存20000元,我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13日举行婚礼,送给被告小金猪1000元。2011年7月15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我同居6个月就无故离家出走,一直不告诉我她在哪里,也给我打电话,我还给她寄钱,被告早就把她的东西拉走了。2013年3月10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要求离婚,从此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我只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订婚,2011年6月份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隐瞒了他曾经结过婚的事实,欺骗了我和我的家人。结婚后才知道原告有家庭暴力,我们同居生活一年多,原告天天骂我、打我,半夜吓我,不叫我在他家住,原告母亲也常骂我,说我没有原告原来的妻子好看。在订婚时原告父母曾许诺给我买房子,我问问房子的事,原告父母就说没房子,原告母亲还骂我有精神病、幻想症。我每天去摆地摊卖货,还为原告父母、姥姥、妹妹买衣服、鞋子、首饰等。我挣的钱都在原告母亲手里。我和原告没有生育孩子,原告父母说我有病,带着我去医院检查,也没有查出啥病,却不叫原告去检查。我是被原告打跑的。我的个人财产金戒指、金项链、手表、手机、嫁妆等都在原告家里。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误工费,原告家里的房子分给我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2011年农历6月13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已分居生活一年左右,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也不好。原告说结婚前给付被告共计32000元,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出因给付彩礼造成经济困难的证据。被告说其个人财产都在原告家中,原告说被告都拉走了,被告也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也不好,原、被告现在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和好的意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出给付被告32000元现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出因给付彩礼造成经济困难的证据,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误工费和分原告家中的房子,缺少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进与被告钱小丽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