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王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8:00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超醉酒驾驶豫HRW656牌号蓝色雪佛兰轿车经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3048号灯杆处时,将正在北侧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靳社香撞倒,造成靳社香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告人王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mg/ml,被害人靳社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超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王超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王超系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超醉酒驾驶豫HRW656牌号蓝色雪佛兰轿车经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3048号灯杆处时,将正在北侧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靳社香撞倒,造成被害人靳社香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告人王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mg/ml,被害人靳社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超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5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超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超的家属与被害人靳社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社香经济损失198400元,被害人靳社香向被告人王超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社香的陈述,证人郭XX、师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超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超与被害人靳社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靳社香向被告王超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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