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珍诉被告谢东海、牛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6
原告王爱珍诉被告谢东海、牛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16:38:45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王爱珍。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东海。

被告牛学红。

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爱珍诉被告谢东海、牛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开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东海、牛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6日,被告谢东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东海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东海及其妻子牛学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6日,被告谢东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谢东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东海未偿付借款。

又查明,被告谢东海、牛学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谢东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谢东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东海应当偿付,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后的利息损失。被告牛学红作为被告谢东海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东海、牛学红偿还原告王爱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书确认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高  源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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