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成龙诉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1:55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839号 |
原告 李成龙,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 齐锦营、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罗伟,男,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 罗家忠,男,汉族,1968年生,系罗伟父亲。 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成龙诉被告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齐锦营、被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施工位于郑州市长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的亚星房地产项目工地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方木,截止到2011年7月底,被告欠原告方木款项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成龙方木款8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8月6日,若不按期还款,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方木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先不说此欠条的真假,原因在于手续不全;2、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发货清单、票据及每根方木金额,并须收发货方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方木供货关系,用于被告施工工地项目所用,2011年被告施工位于郑州市长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的亚星房地产项目工地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方木,截止到2011年7月底,被告欠原告方木款项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成龙方木款8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8月6日,若不按期还款,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此欠条中欠款人罗伟的签名及捺印为罗伟本人亲笔所书,亲自捺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供货关系导致欠款,亲笔在欠条中签名捺印,视为对欠条中所欠货款事实的认可,该欠款应当偿还,鉴于欠条中双方约定如按期不还,按总货款即8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要求原告提供发货清单、票据及每根方木金额,必须收发货方签字认可的理由。也没有合同另行约定,未在欠条中所注明因此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方木款8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0000元计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计付至2013年8月7日止。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兼)吕亚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