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张乾勋、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4:4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1030号 |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乾勋,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刘向,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乾勋、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张乾勋、刘向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公路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原告司机赵杰驾驶豫NB6132号货车与被告张乾勋驾驶的豫NB8956号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02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乾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B8956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乾勋辩称,对事故认定为全责有异议。 被告刘向辩称,事故车辆豫NB8956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豫NB8956号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责,但原告诉请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65元?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交运公路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负全责;2、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且经年审,合法有效;3、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及作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停运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张乾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刘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1份,证明车辆年审合格;2、保险单2份,证明豫NB8956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乾勋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对被告刘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向对原告提交证据3、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系收据,对被告张乾勋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收到条、停车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对证据4车损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营运损失过高,且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张乾勋、刘向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吊拖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收条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系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收据加盖鉴定单位印章,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原告司机赵杰驾驶豫NB6132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张乾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向的豫NB8956号现代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02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乾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吊拖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45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豫NB6132号货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车物损失总值105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2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豫NB6132号货车因停运造成的收益损失价值作出价格评估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豫NB613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乾勋受雇于被告刘向,系豫NB8956号现代轿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向的驾驶员张乾勋驾驶豫NB8956号现代轿车与原告的司机赵杰驾驶豫NB6132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02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乾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杰无责任,被告刘向应对其驾驶员造成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吊拖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450元、车物损失10565元、停运收益损失4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111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吊拖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450元、车物损失10565元,共计14515元,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515元;下余的停运收益损失4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刘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515元,共计1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向赔偿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刘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鞠 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