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鹏召与被告侯盼修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48:14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0377号 |
原告郭鹏召,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侯盼修,男,1974年03月12日出生。 原告郭鹏召与被告侯盼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04月0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07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盼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召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01月25日生一女儿侯xx。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被告,致使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双方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因被告酗酒吵架,原告返回汝阳县上店镇上店村的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以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侯xx,抚养费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盼修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子女应由何方抚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侯盼修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01月25日生女儿侯xx。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儿侯xx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自主婚姻,但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侯xx的抚养问题,因侯xx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侯xx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鹏召与被告侯盼修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侯xx由原告郭鹏召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盼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代理审判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