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宁诉被告付开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6:45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张宁,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朱凯店村001号 。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开桥,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朱凯店村001号 。 原告张宁诉被告付开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被告付开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三月初七生育长子付x飞。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孤僻,暴躁,经常骂人,有时推打,使原告的人格丧失,无脸见人。更有甚者原告在温州打工期间得病后,被告不管不问,并说“你的病好不好,跟我没关系”,为此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和依靠,所以原告在与被告分居的两年多时间里很少联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的看病这事不是事实,被告让原告回来她不回来,不是被告不给她看病,原、被告之间偶尔生气骂两句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2012年夏天原告回来过一趟,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居没有满两年。中间被告去找过原告,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她在哪里,如果说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孩子不应该判给原告,应该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三月初七生育长子付x。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矛盾发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宁与被告付开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张宁主张与被告付开桥之间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张宁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陪 审 员 王法玉 陪 审 员 王仰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怡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