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建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1:27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业,男,42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朱建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朱建业归还高XX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朱建业一直不执行判决,经查,朱建业家庭拥有比亚迪F6轿车一辆,且朱建业夫妻有一加工摩托车电子元件的作坊,有稳定收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朱建业已与高XX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高XX的证言,(2011)涧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涧法执字第522号委托执行书,照片,证明,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业认罪态度较好,已与高XX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建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