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王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4:19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王双,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于2013年4月22 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被告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李茂林在焦作市山阳区电信小区门口因经济纠纷与戈亚芳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双得知此事后,便伙同张明(另案处理)来到电信小区门口将李茂林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茂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茂林的陈述;3、被告人王双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王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诉称:2011年12月20日,李茂林与戈亚芳发生争执,戈亚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双等人将李茂林打至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双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王双赔偿原告人李茂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4559.56元。并提交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害人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人王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人王双就民事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李茂林在焦作市山阳区电信小区门口因经济纠纷与戈亚芳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双得知此事后,便伙同张明(另案处理)赶到电信小区门口将李茂林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茂林的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19时,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米市巷派出所将故意伤害犯罪上网在逃的被告人王双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3年10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共羁押2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茂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XX、裴XX、戈XX、戈二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1】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米市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王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双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李茂林受伤,被害人李茂林在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5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期间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810元(住院期间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663.08元(1847.87元/月÷30天×27天=11663.08元)、误工费12325.8元(住院期间27天×3160.45元/月÷30天=2844.45元;出院后3个月×3160.45元=9481.35元)、交通费270元。被害人李茂林自认被告人王双的亲属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王双称已支付被害人5000元但无证据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住院费票据,解放军第9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害人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中的住院费票据,解放军第9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双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双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双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 9 月 25日止)。

二、被告人王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林医疗花费3599.56元(已扣除支付过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325.8元、护理费1663.08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947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代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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