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书沛与石新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10:53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68号 |
原告谷书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新贵,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灌河路附近。 负责人杨明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县信用联社南300米。 负责人张志庆,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书沛与被告石新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淅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书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石新贵、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石新贵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石新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轿车在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4355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书及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现实际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住院证、诊断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焦煤能源××矿通风区证明及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七)唐河县少拜寺镇××村委会证明、泌阳县郭集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矿工资表,以证实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八)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 被告石新贵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石新贵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故其垫支的4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石新贵提交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石新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主张先由交强险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并称原告诉求各项费用过高,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出具,后续治疗费应由鉴定机构认定,焦煤能源××矿通风区出具的证明未署日期,也未显示原告工资停发日期;对原告所举证(七)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格对原告的护理情况进行证明;对原告所举证(八)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数额偏高;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对被告石新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三)、证(四)、证(六)、证(七)中的××矿工资表,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但证实了肇事车辆转让情况,而且能证明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系同一车辆,故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为相关机构出具,三被告虽对原告的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举证(五)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二村委作为原告及其丈夫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有资格对原告丈夫陪护原告的事实进行证明,且所出具的材料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七)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八)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石新贵所举证据,原告谷书沛、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7日12时50分,被告石新贵驾驶豫R××××Q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北侧时,将自北向南步行人原告谷书沛撞伤,致车辆损坏。2012年8月21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新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谷书沛未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石新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书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谷书沛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颅脑闭合性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书沛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原告谷书沛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自2012年8月7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34018.33元(其中被告石新贵垫支90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6日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340元。2012年12月18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谷书沛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且一年半至两年后行二次手术取钢板,需住院15天左右,护理一人,费用约8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Q号小型轿车原为案外人郭×所有,原车牌号为豫RJE×××,郭×在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2年5月9日,郭×将该车卖于被告石新贵,被告石新贵后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女赵××。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新贵支付原告344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60.88元、护理费19180元、误工费1182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3.60元共计171554.24元(含被告石新贵已支付的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新贵驾驶其所有的豫R××××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谷书沛受伤,被告石新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书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 因此被告石新贵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新贵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豫R××××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谷书沛、被告石新贵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财险淅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人寿财险唐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谷书沛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4358.33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96天,数额为13440元(96×2×70=13440),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数额为6300元(30×3×1×70=6300),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5天,护理费数额为1050元(15×1×70=1050),故其护理费总额为20790元(13440+6300+1050=20790),原告请求19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3)原告的误工费,自2012年8月7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17日共133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33天,数额为9310元(133×70=9310);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11天(96+15=111),数额为3330元(111×30=3330),原告请求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5)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111天(96+15=111),数额为1665元(111×15=1665); (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30099.76元(7524.94×20×20%=30099.76),且其中的被扶养人赵××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刚出生5日,原告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18年,数额为9057.85元(5032.14×18×1/2×20%=9057.85); (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右下肢遗留有肢体活动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6000元为宜; (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8000元; (9)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据票计算为3480元,该数额与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地距离和往返次数相符。 以上原告谷书沛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4360.9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谷书沛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Q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谷书沛下余损失4360.94元的70%计款3052.66元; 三、原告谷书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新贵垫支的34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30元,原告谷书沛承担1160元、被告石新贵承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