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水利与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陈洪顺、马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0:1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修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李水利,男,1969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存虎,男,1974年10月11日生。 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顺,男,1977年3月7日生。 被告马秋成,男,1961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顺,男,1977年3月7日生。 原告李水利诉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源公司)、陈洪顺、马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职权追加马秋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存虎、王小新,被告金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陈洪顺,被告马秋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利诉称,原告经被告陈洪顺介绍,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金键源公司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当天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在公司装货时,由于公司工人操作不当,致使行吊所吊货物脱落,将原告右腿砸伤,之后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支付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676.64元,误工费3832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33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8.66元,护理费1676.64元,误工费56402.1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6061.38元。 被告金键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公司的运输业务由马秋成承包,原告也是在拉货过程中受伤;3、原告是受雇于陈洪顺,而陈洪顺是马秋成运输活动的负责人;4、在2010年8月31日此事已与陈洪顺协商解决,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5、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陈洪顺辩称,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去拉货,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同情给了原告10000元,此事已协商解决,要求原告撤回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马秋成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是事后才听说,也没有介绍原告去拉货;2、原告去拉货是金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玉联系陈洪顺的,与被告无关;3、被告马秋成与陈洪顺没有雇佣关系,与公司仅是承包运输关系,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是什么,过错责任在谁;2、原告与陈洪顺达成协议后,能否再次起诉;3、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原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洪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货过程中受伤;2、医疗费票据五张,交通费票据八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14318.66元,交通费800元,购买残疾人用品100元,鉴定伤残费为700元;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形XX的身份;4、武陟县大虹桥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姐李XX从1990年起下落不明的事实;5、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大姐李XX于1992年病故的事实;6、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职业为货物运输。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护理费标准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1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21天,为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为420元;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79.84元/天的标准,从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为60120.3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8.09元/天的标准,按30%计算20年,为3962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的标准,按原告母亲形XX一人,计算5年,为21599.75元;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 被告金键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不是甲方(陈洪顺)介绍去拉货,运输协议是与马秋成达成的,而陈洪顺又是给马秋成帮忙,原告是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原告的权利已达到赔偿,赔偿已终结。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固定的职业,应以原告户籍证明为准。 被告金键源公司针对原告陈述各项损失计算方式的意见为: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民,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医嘱执行,不能连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扶养人数平均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马秋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无异议。 被告金键源公司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9日公司与被告马秋成签订的运输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对外的运输业务由马秋成承包,与马秋成进行结算,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2、2011年4月9日公司与被告马秋成签订的运输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明确规定,车辆人员不得参与运输活动;3、陈洪顺与原告的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陈洪顺是受雇于被告马秋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马秋成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协议书是出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已选择了向雇主主张权利。4、申请证人张XX、祝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解钩后,自行挪动货物时砸伤。 原告对被告金键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运输承包协议,与原告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另外也没有约定出现人身伤害如何处理,只是对货物的损坏进行了约定,从而说明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是有法律规定的。证据3只是案外人陈洪顺对原告采取的补偿措施,陈洪顺作为介绍人,从道义上讲,原告受伤较重,对原告的补偿而不是公司所述的赔偿了结。原告与马秋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装货过程中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证人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 被告马秋成对被告金键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洪顺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但金键源公司认为原告已选择向雇主陈洪顺主张权利,而且已达到赔偿,赔偿就已终结。本院认为,这只是陈洪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对被告金键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及收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及其母亲形XX的身份证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武陟县大虹桥乡民政所证明,证明原告二姐李XX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应由人民法院宣告,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5、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个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营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金键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为货物运输,更不能证明是长期固定的职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运输货物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以货物运输为职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键源公司所举运输承包协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公司内部协议,对原告及陈洪顺不产生效力。被告马秋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关于证人张小波、祝志强的证言,庭审中,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否定证人张XX、祝XX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其他证据,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5月2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洪顺受被告金键源公司之托为其找车临时将10余吨带钢送往武陟詹店做检测,原告经陈洪顺介绍于2010年4月30日晚驾驶自有车辆(牌号为豫H69916)前往被告金键源公司运输带钢。在装货过程中,原告自行进入行吊装卸区,并上车协助行吊装货,在第一捆带钢放到车上后,原告认为放到车的后边不合适,让行吊员将该捆带钢往前挪。在原告及行吊员共同将带钢往前挪,基本上到车箱前边时,钢带断裂,一卷带钢侧翻将原告右腿砸伤。随即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日转入焦煤公司中央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于2010年5月9日出院,医嘱石膏固定,禁止活动,2011年3月30日原告又以1年前摔伤右小腿,跛行1 年主诉为由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自述1年前摔伤右小腿,伤后在当地医院诊治,伤后3个月下地负重行走,发现右小腿内翻畸形,行走跛行,未治疗,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右胫骨近端骨折畸形愈合为诊断予以治疗,于2011年4月10日出院。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陈洪顺达成协议,约定陈洪顺付给原告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10000元后,以后不再追究其的任何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金键源公司请求赔偿,均遭拒绝。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母亲形XX,1929年9月11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长女李XX(已去世),次女李XX以及原告李水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洪顺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根据委托由委托人概括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被告金键源公司将自己的货物运输业务,以承包合同的形式交于被告马秋成经营,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一种货运委托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金键源公司委托陈洪顺找车将小批量待检测的带钢外运,实为一种委托行为,理应由被告金键源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在装货过程中,被告金键源公司作为行吊车的管理者、使用者,对行吊装卸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原告,对进入装卸作业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医院出院时禁止活动的医嘱,未痊愈即负重行走,对造成右胫骨近端骨折畸形愈合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带钢砸伤是起因,但被侵权人李水利未遵医嘱,伤情未愈负重行走,对损害结果扩大负有直接的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可考虑六比四的划分为宜。至于陈洪顺作为受托人已支付的10000元,是在办理该委托事项中支付,可视为办理委托事项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受托人可享有追偿的权利。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被告金键源公司使用行吊装货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金键源公司作为行吊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为143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护理费按1人陪护,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33.02元;原告要求支付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日以120日计算为宜,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74.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的30%,计算二十年为45149.64元;鉴于原告已构成残疾,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母亲已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形XX现有两个子女,故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的50%,计算5年,为12580.35元。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396.07元,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洪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水利医药费143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33.0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2474.4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396.07元的60%,为32558.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应支付22558.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李水利承担1734元,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56元,暂由原告李水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健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