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王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0:57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坡,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于守艳,系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全,别名张小全,男,1977年3月9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建全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2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坡及其辩护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守艳、被告人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份,在焦作市热电厂院内,被告人王坡负责焦作市豫福洋二号车间的腐竹生产销售,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王坡指示被告人张建全和“于大伟”(另案处理)添加“吊白块”(俗称“增筋剂”,主要成分是次硫酸氢钠甲醛),被告人张建全、“于大伟”明知是“增筋剂”而予以添加。2013年1月11日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对王坡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半成品腐竹经焦作市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2013年2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与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共同在王坡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半成品腐竹经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并当场查获了230斤半成品腐竹以及14公斤的吊白块。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坡、张建全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全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坡、张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坡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坡犯罪数量较小;二、该案被查处的14斤吊白块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王坡主观恶性不大;四、被告人王坡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应对王坡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王坡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份,在焦作市热电厂院内,被告人王坡负责焦作市豫福洋二号车间的腐竹生产销售,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王坡指示被告人张建全和“于大伟”(另案处理)添加“吊白块”(俗称“增筋剂”,主要成分是次硫酸氢钠甲醛),被告人张建全、“于大伟”明知是“增筋剂”而予以添加。生产出来的腐竹由被告人王坡售往焦作市中州菜市场。2013年1月11日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对王坡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半成品腐竹经焦作市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2013年2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与焦作市技术监督局共同在王坡的车间进行抽查抽样检查时,被抽查的半成品腐竹经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并当场查获了230斤半成品腐竹以及14公斤的吊白块。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XX、朱XX、郭XX、张XX、黄XX、杜XX、常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协议书、证明六份、情况说明一份,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查抽样单、食品添加剂名单、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测试中心出具的XW2013(委)0041号检验报告,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第22201301472号、第22201207626号检验报告各一份,被告人王坡、张建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建全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坡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坡、张建全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张建全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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