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铜旦与被告李军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7:3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61号 |
原告谢铜旦,男。 被告李军领,男。 原告谢铜旦与被告李军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铜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铜旦诉称,原告做鱼饲料生意,被告为养鱼户。被告多次用原告鱼饲料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谢铜旦现金壹万玖仟肆佰元整,小写:19 4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鱼饲料欠款19 4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月3日,被告李军领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19 400元。 被告李军领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铜旦经营一家鱼饲料门市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李军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被告双方因鱼饲料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 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铜旦欠款一万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李军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李士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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