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47:11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范刑初字第00052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双立,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曹秀梅,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系被告人高双立之妻。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以盗窃天然气为目的,携带管钳、气包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正在使用中的42-40油井,曹秀梅用手拧掉油井防盗箱门螺丝,打开防盗箱门,高双立用管钳强行拧开套管阀门,连接气包充气,正在充气时被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治保大队人员发现并将曹秀梅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携带管钳、气包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正在使用中的42-40油井,曹秀梅用手拧掉油井防盗箱门螺丝,打开防盗箱门,高双立用管钳拧开套管阀门,连接气包充气,正在充气时,被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巡逻人员发现,并将曹秀梅当场抓获。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的供述,证人魏XX、徐XX、高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技术照片,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油藏经营管理七区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立、曹秀梅以非法窃取天然气为目的,打开正在使用中油井上的套管阀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目的是窃气,用于生活,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高双立、曹秀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双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曹秀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代理审判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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