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卢云婷与被上诉人高媛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0:1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云婷,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媛,女。 法定代理人:王瑞侠,女。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云婷与被上诉人高媛健康权纠纷一案,高媛于2013年1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卢云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民,被上诉人高媛的法定代理人王瑞侠、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15分,被告卢云婷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二轮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局门口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媛所骑的自行车后,与前方同方向王群雅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刮,致被告卢云婷所骑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又与原告高媛所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高媛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作出(2012)第20121112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云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媛无责任。原告高媛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胫骨下端骨骺骨折伴移位。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187.21元。2012年11月14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踝关节骨折脱位。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1618.1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高媛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云婷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二轮车,与前方同方向王群雅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相刮,致被告卢云婷所骑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又与原告高媛所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高媛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卢云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媛无责任。故原告高媛要求被告卢云婷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媛的医疗费13805.3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9.85元/天×26天=1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合计16341.49元,应由被告卢云婷负责赔偿。原告高媛要求被告卢云婷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卢云婷辩称,其所骑电动二轮车未与原告所骑自行车接触,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云婷赔偿原告高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341.4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媛负担2000元,被告卢云婷负担300元。 上诉人卢云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应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后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2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综合分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第二,经查,原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卢云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云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