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彦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7:1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7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良,男,1990年06月0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志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良及其辩护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解志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彦良和被害人柏XX在焦作市山阳区姜河村公厕对面租房处因用水管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彦良用拳头朝柏XX的面部击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柏XX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宋XX、祝XX等人证言;被害人柏XX的陈述;被告人王彦良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彦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彦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彦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四、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彦良和被害人柏XX在焦作市山阳区姜河村公厕对面租房处因用水管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彦良用拳头朝被害人柏XX的面部击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柏XX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彦良于2013年6月14日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彦良和被害人柏XX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彦良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柏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柏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宋XX、祝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3】33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彦良的身份证明、在校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