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士强诉胡圣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5:45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 李士强,男,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 胡圣树,男,汉族,1979年出生。 原告李士强诉被告胡圣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强诉称,2011年6月被告胡圣树因包工程向原告李士强借钱,其间已归还一部分,现仍欠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抵押证明,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及时归还,但被告一直躲避,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圣树及时偿还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圣树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胡圣树找原告李士强借款2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上书“借条 今借到李士强现金贰拾伍万元整 借款人胡圣树 2011年6月1日”。期间,被告胡圣树曾还款100000元。2012年6月6日胡圣树书写抵押证明一份,上书“现欠到李士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现抵押九到弯地皮二间、环镇路二间作为抵押,在2012年8月6日前还清,抵押人胡圣树,此证明胡圣树本人承担,2012年6月6日(注明如有地皮纠纷与李士强无关)”。2013年6月18日本庭向被告胡圣树父亲胡宗堂进行调查,胡宗堂称知道该借款的事实,并称还过110000元,下欠140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圣树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胡圣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有借条为证,并有其父胡宗堂证实其借款事实,故被告应对其下欠150000元负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圣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强借款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圣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亚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