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斌斌、刘郭强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38:56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斌斌(又名:曹丽国),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郭强(又名:刘小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水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雪佛兰新赛欧轿车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川路向川小区2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水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MDB821号金城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 2013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雪佛兰新赛欧轿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欣欣小区21号楼下,将被害人冯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MB3703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斌斌的亲属代为退赔9000元,已经本院发还被害人水xx5400元,冯x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水xx、冯x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共计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斌斌、刘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斌斌的亲属代为赔偿本案被盗车辆的的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曹斌斌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予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称的有关被告人认罪、悔罪及被告人曹斌斌亲属代为退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斌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斌斌的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人刘郭强的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