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立与李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54:04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60号 |
原告杨光立,男,1971年7月15日生。 被告李战萍,女,1973年11月15日生。 原告杨光立诉被告李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光立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立诉称,2011年的一天,被告杨光立在汝阳县农行汝阳营业厅遇到被告李战萍,被告对原告称其急转一笔贷款,暂用钱两天即能归还。原告即借给被告五万元现金。经多次讨要,被告归还4万元,剩余一万元却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李战萍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李战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立与被告李战萍均为汝阳县城人。2011年的一天,原告至被告李战萍处中国农业银行汝阳营业部大厅办理现金业务,被告李战萍鉴定原告,对原告说明其正转一笔款,需暂用现金,待贷款办好后,即可归还借款,原告杨光立同意后,向被告李战萍给付现金5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现金4万元,剩余1万元现金,被告李战萍与2012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光立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李战萍2012年5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战萍向原告杨光立出具借条,原告杨光立向被告李战萍给付现金,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战萍应当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光立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战萍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杨光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丽 审 判 员 申 山 虎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