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金兰与被告朱红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49:54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66号 |
原告丁金兰,女,一九八0年八月八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丁老家行政村(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红军,男,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刘营行政村朱庄。 原告丁金兰与被告朱红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朱x(生于2010年农历9月4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叫朱x(生于2010年农历9月4日),现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殴打,且未能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金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