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郭××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38:11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387号 |
原告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男,汉族。 原告张××与被告郭××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原、被告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一) 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人张一×、张二×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双方已分居生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被告父亲郭二×,其证实原告自2009年6月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一×、张二×证词内容和法庭调查郭二×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为国家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二证人张一×、张二×证词内容与法庭调查被告父亲郭二×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也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被告郭××于2007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3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郭一×,郭一×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被告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陪嫁物品有大理石桌一张、老板椅一套,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郭××在举证期满后及开庭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郭××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四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郭一×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郭一×随原告生活,郭一×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陪嫁物品大理石桌一张、老板椅一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