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海棠与赵红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陶海棠与赵红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37:18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郇初字第113号

原告陶海棠,女,1947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勋,男,1975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海棠诉被告赵红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赵红勋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海棠诉称:2012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赵红勋驾驶豫A523FZ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世纪城邦小区门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红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今后继续治疗费,合计50068.67元;2、二被告在强制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78.13元的80%计6382.5元,以上合计56451.17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剩余计42451.1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红勋辩称:已支付原告14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3:7比例承担;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

原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红勋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第二组证据:1、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2、医疗费单据五张,购药单据四张;3、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单据40张;4、误工证明:工资表三张,单位证明一张,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5、护理费证明:工资表三张,单位证明一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客观性及数额依据。

被告赵红勋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划分责任比例有异议,应按3:7划分。对第二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有颈椎病有颈动脉硬化,治疗该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院外购药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损没有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没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已67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民身份,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继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每天1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此有异议。

被告赵红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红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9时35分许,被告赵红勋驾驶豫A523FZ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世纪城邦小区门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246.94元。原告按照医嘱在院外购药花费1231.1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赵红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陶海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豫A523F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陶海棠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中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A523F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陶海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红勋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9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计13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天,计88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2.5元,计算44天,计3190元,误工费按每天18.3元,计算92天,计1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22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上虽然显示是农民,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是在修武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故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的10%,计算14年,为28619.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56854.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051.67元。医药费不足部分7978.13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合计8678.13元由被告赵红勋承担80%即694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赵红勋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海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051.67元;被告赵红勋赔偿原告医药费不足部分6942.5元,该款从被告赵红勋之前支付给原告陶海棠的14000元中扣除,余款7057.5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理赔的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向原告理赔40994.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赵红勋承担3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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