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强诉被告孙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06:23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380号 |
原告郭强,男,1976年出生。 被告孙迎辉,女,1974年出生。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强诉被告孙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陈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据,被告孙迎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迎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陈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陈丽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迎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陈丽借原告款20000元由陈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孙迎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迎辉对上述借款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孙迎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孙迎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