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方云与被告蔡颜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4:46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97号 |
原告郭方云,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四日生,汉族,住 郸城县丁村乡刘营行政村小王庄 。 被告蔡颜伟,男,一九八四年六月八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方云与被告蔡颜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叫蔡x帅,现年4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5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来院起诉,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6个月,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金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破坏夫妻感情承担全部责任;二、既然原告下定决心要离婚,离婚已成定局,但原告必须履行下列条件:1、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2、返还小麦6000斤、各种被褥家具价值10000元;3、婚生子蔡金帅需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7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子,叫蔡x帅(2008年农历11月5日生),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5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来院起诉,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6个月,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金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7月16日来院起诉,后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现该判决生效已逾6个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蔡x帅现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须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每年支付抚养费2516元(5032.14元/年÷2)。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返还小麦6000斤、各种被褥家具价值1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方云与被告蔡颜伟离婚; 二、婚生子蔡x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516元,并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直至蔡金帅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方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