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祖霞诉张芳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5:10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406号 |
原告余祖霞,女,1974年9月25日生。 被告张芳富,男,1972年12月8日生。 原告余祖霞诉被告张芳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祖霞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定亲,1995年8月20日经余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已做绝育手术。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迷于赌博,性情粗暴,经常无故砸毁家中物品,无故打骂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多次找亲戚、村委会、县妇联处理未果。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张芳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结婚,夫妻关系很好。婚后也吵过嘴,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为家庭幸福,被告愿改不良习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向相识、订亲,于1995年10月14日经商城县余集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3日生女儿张XX,2004年2月2日生女儿张X,2009年10月5日生儿子张某。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2013年2月28日经亲戚调解,原、被告立一协议,要求被告在一年内改掉赌博、喝酒、打人、骂人、砸东西、生活懒散等生活习惯,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页;2、商城县余集镇民政所证明1页;3、户口薄复印件8页;4、协议书1份1页;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交往多年而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的不好生活习惯双方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愿改正不好生活习惯,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祖霞与被告张芳富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祖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