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平、张春娇、李军保诉被告李爱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6
原告李爱平、张春娇、李军保诉被告李爱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16:37:0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李爱平,女,1990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妹妹。

原告张春娇,女,194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告李军保,男,1952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红,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爱平、张春娇、李军保诉被告李爱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平、张春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李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爱平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06年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一张银行卡,开卡以后,三原告先后存款共5.4万元,其中李爱平1.5万元,张春娇、李军保3.9万元,该银行卡由李爱平保管。2011年冬季,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银行卡和李爱平的身份证并将卡中的存款全部取走,至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5.4万元。

被告辩称,取走5.4万元属实,但这5.4万元是原告张春娇和李军保的,存在李爱平的名下,因为被告父亲李军保说这笔钱由原告李爱平和被告平分,现豆村规划新农村,被告母亲张春娇说房子归原告李爱平所有,因此被告拿走了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平于2006年在农村信用社开立银行卡一张,并先后存款5.4万元,其中原告张春姣、李军保3.9万元,原告李爱平1.5万元。2011年,被告李爱红将原告李爱平名下的银行存款5.4万元全部取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存款,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红未经存款人同意私自将李爱平银行卡中的存款5.4万元全部取走,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其父母同意让其取得存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红返还原告李爱平1.5万元,返还原告张春姣、李军保3.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爱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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