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36:2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30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刚,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23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6日至2004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漆永春,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11日解教。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漆永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漆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志刚、漆永春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村村西一街道东口,将被害人周小全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53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志刚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漆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小全的陈述,证人毋XX、司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志刚、漆永春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3)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漆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志刚、漆永春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刚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永春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漆永春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被告人漆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海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