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洪立与王来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9:45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694号 |
原告任洪立,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谷熟镇刘大庄村。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来银,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张集镇桥西村。 原告任洪立与被告王来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洪立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洪立诉称,2007年,原告任洪立在虞城县张集镇乔西村开发门面房,当时开盘价格为:两间的每套10万元,三间的每套15万元。被告当时购买两套三间的,总房价为30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4.8万元购房款,下欠房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房款5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来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任洪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来银的房权证1份,证明被告王来银于2008年在原告处购买房屋2套;2、证人陶秋臣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3、证人裴福金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4、证人齐庆华证言1份;证据2、3、4,证明2007年,原告任洪立在虞城县张集镇乔西村开发房屋,被告王来银在原告处购买房屋两套三间的,房价30万,被告已支付24.8万元,下欠购房款5.2万元。 被告王来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王来银之妻刘瑞连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来银之妻刘瑞连称,将4000元购房款交给村支部书记齐庆华了,原告不知道,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告任洪立在虞城县张集镇义新庄乔西村建设门面房,当时价格为:两间的每套10万元,三间的每套15万元。2008年,被告王来银购买原告建设的房屋两套三间的,总房价为30万元。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4.8万元,余款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的配套设施没有完善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来银在原告任洪立处购买房屋,原告交付房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5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洪立购房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来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