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玉凤诉马建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4:07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409号 |
原告黄玉凤,女,汉族,1989年5月出生,住虞城县镇里固乡靳庄村。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马建龙,男,汉族,1989年1月出生,住虞城县镇里固乡常洼村委会大周庄村。 原告黄玉凤诉被告马建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玉凤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被告马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节后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马铄翔。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马铄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马建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嫁妆,对子女抚养也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如果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为原始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节后订立婚约,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马铄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涉及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辩称只有双方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时才同意离婚,所以被告是附条件的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玉凤与被告马建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一 丁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