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连朋与被告李光明、郭彦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5:0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358号 |
原告张连朋,女,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光明,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彦锋,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连朋与被告李光明、郭彦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张连朋申请,追加被告郭彦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9月11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朋、被告李光明、郭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朋诉称:2012年7月份,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李光明、郭彦锋合伙承包的位于灵宝市朱阳镇朱阳家园小区干活,干了两个月后,被告一直未给我支付工资,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至今仍推拖不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光明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郭彦锋辩称:我没有与被告李光明合伙,我只是借钱给李光明,我不欠原告工资款。 原告张连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光明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张连朋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19200元的事实;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光明、郭彦锋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丈夫许军强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光明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彦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缠着自己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张连朋与其丈夫许军强从被告李光明手中承包位于灵宝市朱阳镇朱阳家园小区中的砌墙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李光明欠原告工资款未付。2012年9月1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款192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张连朋多次催要未果,引发原告诉讼。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光明、郭彦锋共同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将其所有的弯曲机3台、对焊机1台、切断机2台质押给原告。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明欠原告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有双方最终结算后被告李光明、郭彦锋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光明、郭彦锋共同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明辩称以质押的机器抵债,因原告当庭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抵债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彦锋辩称与被告李光明不是合伙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郭彦锋在欠条上的债务人处签名,即成为该15000元的债务人,应对该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明、郭彦锋支付原告张连朋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光明、郭彦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
